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永昇
劉錦洲 被告 蔡惠玉
蔡昶鋐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彭柏鈞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惟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新光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就前揭明示之合意管轄為規定外,另於同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即所謂擬制的合意管轄,又稱為應訴管轄。縱當事人雖已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某第一審法院管轄,但原告不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被告就其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一節,並不加以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此際無論此法院為法定管轄法院或本無管轄權之法院,依擬制合意管轄之原則,應仍認該法院為有管轄權,該法院即不得以其原有明示的合意管轄法院,而認為無管轄權。再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關於訴訟標的之辯論,亦即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辯論是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消費借貸之訴訟,前雖經兩造以書面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然被告兼被告蔡惠玉、蔡昶鋐訴訟代理人之彭柏鈞於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我對於請求金額有意見,我借款起迄日是從94年6月21日到
100年6月21日,一開始我有正常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否為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應認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26條受專屬管轄限制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有本件訴訟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193,739元,及其中1,142,739元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
0年12月7日具狀減縮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為98年9月10日,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柏鈞於94年6月18日邀同被告蔡惠玉、蔡昶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1日至100年6月21日,約定利息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百分之6.5計算,第13個月至第72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約定自94年6月21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曾於96年1月26日經債務協商繳款後,僅繳納款項至97年3月21日,嗣後即毀諾而未繳款,俟於97年12月17日再與原告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被告亦於98年8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優惠條件自始無效,應依原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利率則依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0.81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百分之5.81),是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彭柏鈞辯以:借款期間係94年6月21日起至100年6月
21日止,一開始有正常還款,被告於98年9月有繳納本息,是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應為98年10月10日,利息利率部分依據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暨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97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21日止,按乙方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0.93計算,並隨乙方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故利率應係依年息百分之1.74計算等語。
㈡被告蔡惠玉、蔡昶鋐則辯以:依據銀行法第12條之1、民法
第745條規定,本件既已開立同額本票擔保,係足額擔保,不得要求被告彭柏鈞提供連帶保證人,況縱被告蔡惠玉、蔡昶鋐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亦應先向被告彭柏鈞進行求償,不足部分再向連帶保證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戶一致性個別協商分期清償承諾書、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保證人增補同意書約據、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呆帳紀錄查詢、貸款月攤還表為證,被告就前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其雖以: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利率有誤,且原告就本件放款為足額擔保,而原告竟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要求以被告蔡惠玉、蔡昶鋐為連帶保證人,已有未合;且原告並未先向被告彭柏鈞求償無效果,就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惠玉、蔡昶鋐求償,亦有違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等情為辯。經查:
㈡依據兩造間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
定「本人如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貴行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①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②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本人訴追」、「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人與貴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包括但不限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計算等)」;另於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百分之6.5計算,第13個月至第72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約定自94年6月21日起以每月為
1期,按月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等情,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被告亦不爭執其自98年9月繳付8,221元後,即未再繳納款項之情,則依據前揭協議書內容,關於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借款契約書中關於利息、違約金之利率約定,計算利息、違約金,被告彭柏鈞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㈢被告彭柏鈞雖辯以:最後於98年9月有繳款,故利息、違約
金起算日應係98年10月10日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繳款項係支付前個月10日至當月9日之款項等語,依據被告彭柏鈞於97年12月17日與原告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係自98年1月起於每月9日清償8,221元,而既約定係自次月9日才開始繳納款項,則其繳納款項應係清償至上個月10日至當月9日所應繳納之金額,堪以認定,則被告彭柏鈞所辯,利息、違約金應自98年10月10日起算,亦屬無理由。
㈣被告蔡惠玉、蔡昶鋐雖辯以:原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
項要求以被告蔡惠玉、蔡昶鋐為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並未先向被告彭柏鈞求償無效果,就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惠玉、蔡昶鋐求償,亦有違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89年11月1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銀行為取得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受該項前段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債務人不得以之為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拒絕給付。則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自係強制執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謂「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又「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所提出擔保品經依同法第37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徵提保證人等,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雖辯稱:有提供同額本票供擔保,應係足額擔保云云,然雖被告3人有共同簽發面額1,500,000元之本票,但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被告又未就原告已取得足額擔保,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已獲取本件債務之足額擔保,自難認原告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惠玉、蔡昶鋐為違反強制規定,而使系爭契約無效。復以,原告未來就本件求償時,固應先就被告彭柏鈞進行求償,惟本件僅係取得執行名義程序,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民法第745條之規定自不受影響,被告蔡惠玉、蔡昶鋐此部分抗辯應俟於未來執行程序時為之方是。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