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4日凌晨,搭乘 董登玉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該車係董登玉所竊得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前(該建物為乙○○所有,剛建築完成,案發時正在裝璜,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董登玉踰越該處牆垣,入內將門鎖打開,待甲○○進入後,二人即共同竊取乙○○所有銅製大門,得手後,於97年7月4日凌晨零時25分許,2人正欲將竊得之物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董登玉旋即趁隙逃逸,甲○○則為警當場逮獲,始查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董登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係被害人乙○○所有,且剛建築完成,案發時正在裝璜中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陳明確,顯見該建物建築後,均未住人,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會。另被告翻牆侵入該建物,則被告既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而該罪本含有侵入之性質,故不再論以侵入建築物罪,附此敘明(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表示:請依法辦理等語,應已發生告訴之效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T型扳手1把,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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