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聰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聰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聰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駛至二溪路1段與員鹿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分心拿取副駕駛座之物品,致疏未注意緊踩煞車,使其車輛向前滑動,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 李亦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李亦芳受有頸部、雙腕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亦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亦芳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致證人李亦芳受傷,自屬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並經證人李亦芳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附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逕予科處罪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證人李亦芳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犯後已與證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且經證人撤回告訴,已如上所述,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9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又再犯本案,即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