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林秀興
訴訟代理人 郭淑娟
被 告 馮人物
訴訟代理人 馮禹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盧明達 前以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縱使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迄今亦已因
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復經過5年不實行而消滅,被告之
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 潘阿快 前於52年間向訴外人 潘石 能購買
系爭土地中面積壹分壹釐部分,因當時法規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嗣後地主 潘石生 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盧明達時,乃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保障被告權利,設定之範圍即為購買的土地範
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訴外人盧明達設定登記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足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期間內從未行使抵押權之事
實並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因潘阿快與潘石
能之土地買賣契約而對系爭土地享有權利,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土
地買賣之覺書影本、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彭厝段351-36地號
)歷史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32頁)。自前開土
地歷史謄本記載以觀,重測前彭厝段351-36地號土地確係於
49年1月2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58年1月29日因54年度放
領公地繳清地價而移轉登記予 潘石能 ,嗣於62年5月14日因
繼承而移轉登記予潘石生,後於64年8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盧明達。惟被告
提出之覺書係由潘石能與潘阿快訂立,約定土地讓與耕作之
補償金為新臺幣7,500元,僅記載「將坐○○○鄉○○段號
旱田壹分壹釐(換算為1067平方公尺)之承領公放耕地讓與
台端耕作」;反觀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蓬萊稻谷參仟伍佰台斤」,債務人及擔保義務人為
盧明達,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1分之1【重測前彭厝段351-36
地號土地面積為48公畝即48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現登記面
積為4868.82平方公尺)】。不僅權利人、義務人均不相同
,抵押權設定範圍亦非僅限於潘阿快購買之壹分壹釐範圍。
本院尚難以此遽行認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向盧明達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設立登記,是本件僅能依照物
權之公示原則,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審理內容。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
間自64年8月1日至79年8月1日,是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79年8月2日(即屆滿之翌日)起算15年,據此,
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至94年8月2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
規定,上開抵押權於99年8月2日業已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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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抵押權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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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塩埔鄉上洛│登記次序:0000-000│
││陽段155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4年│
││所有權人:林秀興│字號:屏里字第003163號│
││權利範圍:1分之1│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64年8月6日│
│││權利人:馮人物│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稻谷參仟伍佰台斤│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64年8月1日至79年8月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盧明達│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盧明達│
│││證明書字號:64屏里他字第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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