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己○○丙○○戊○○○乙○○子○○丁○○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首謀不遵令解散集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丙○○、戊○○○共同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首謀不遵令解散集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共同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首謀不遵令解散集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子○○共同犯聚眾妨害公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辛○○、己○○、丙○○、戊○○○、乙○○、子○○、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丁○○、丙○○、戊○○○以麥克風教唆乙○○、子○○等民眾以油壓剪剪斷、拆除拒馬並毀損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內之物品,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然其前開行為,均係為達妨害公務目的而實施,屬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尚難認被告另有毀損之犯意,其毀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毀損罪。是核被告辛○○、丁○○、丙○○、戊○○○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首謀不遵令解散集會罪,及刑法第136條第1項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首謀不遵令解散集會罪、刑法第136條第
1項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乙○○、子○○所為,係刑法第136條第1項聚眾妨害公務施強暴罪。起訴書認被告乙○○、子○○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除被告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毀損犯行外,其餘被告就其所犯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丁○○、丙○○、戊○○○、己○○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因深受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不肖廠商排放有毒氣體之苦,而發動、參與上開集會,本屬維護、主張其權益之正當行為,惟被告等人未依法提出集會申請在先,於警方
4度舉牌制止後,仍以強暴之方式衝撞警方封鎖線、毀損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物品,其行為自已逾越合法表達意見之範圍,況其以污水處理廠為攻擊之目標,使污水處理廠受池魚之殃,亦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賠償經濟部工業局新臺幣89775元,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9年3月19日工永字第099001933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140頁),顯見被告尚能反省悔過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等人於上開集會中之參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丁○○、丙○○、戊○○○、己○○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辛○○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捍衛其權利而為上開犯行,其行為雖屬不當,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能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避免被告因欠缺法治觀念而再犯,爰參考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併予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至被告辛○○被訴傷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業由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為不受理判決;同案被告甲○○被訴部分,亦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6條第
1項後段、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第1項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269號被告辛○○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13之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寮鄉○○街63號現居高雄縣大寮鄉○○路1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107巷1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縣大寮鄉○○路○段2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5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10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7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 律師被告丁○○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寮鄉○○路17巷2號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為高雄縣大寮鄉鄉長,丁○○為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局長,己○○為高雄縣大寮鄉社區發展委員會理事長,丙○○為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村長,戊○○○為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村民,渠等5人因不滿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不詳廠商排放不明氣體,導致潮寮國中、國小師生百餘人中毒,(一)竟共同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辛○○擔任現場總指揮,丙○○、丁○○、己○○等3人擔任副總指揮,戊○○○擔任協助指揮,均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申請許可,即於民國98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糾集乙○○、甲○○、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高雄縣大寮鄉潮寮、過溪、會結等3村村民計百餘人,共同前往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5號經濟部工業局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集會抗議,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方依集會遊行法4度舉牌制止(第1次為98年1月18日13時12分舉牌警告,第2次為同日13時27分舉牌警告,第3次為同日13時35分舉牌命令解散,第4次為同日13時45分舉牌制止),渠等皆未從事解散現場集會群眾之行為,亦未制止群眾暴力攻擊行為,反以指揮車上之麥克風大聲教唆甲○○等村民以油壓剪將警方設置之拒馬鐵鍊剪斷拆除毀損後棄置推入水溝,衝入汙水處理廠內後破壞機器設備,並由乙○○、子○○等村民以隨身攜帶之木棍、石塊、鐵鎚等物毀損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內建築物之欄杆、消防栓、受電室之玻璃窗,以此強暴脅迫等暴力行為衝撞警方封鎖線,並致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經濟部工業局。
(二)嗣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組長庚○○應群眾要求,出面與辛○○協調時,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庚○○所配戴之工程安全帽,並掐按庚○○頸部,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工程安全帽亦因而脫落,庚○○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三)另己○○於97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在經濟部工業局大發工業區管理中心,因對環保署人員就潮寮等村不明氣體外洩事件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椅砸毀該管理中心佈告欄之玻璃窗4面,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
二、案經庚○○、經濟部工業局告訴及高雄縣政府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辛○○於警詢時及│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偵查中之自白。│罪事實。││││2、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有拍││││打到庚○○之工程帽,並││││未出拳毆打,亦不知許明││││倫因何受傷。│├──┼──────────┼─────────────┤│2│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偵查中之自白。│實。│├──┼──────────┼─────────────┤│3│被告丁○○於警詢時及│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偵查中之自白。│罪事實。││││2、否認看見辛○○出拳毆打││││庚○○之事實。│├──┼──────────┼─────────────┤│4│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5│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及偵查中之自白。│實。│├──┼──────────┼─────────────┤│6│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中以鐵鎚│││偵查中之自白。│毀損污水處理場內消防栓及欄││││杆之犯罪事實。│├──┼──────────┼─────────────┤│7│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中以木棍│││偵查中之自白。│毀損污水處理場內受電室玻璃││││窗之犯罪事實。│├──┼──────────┼─────────────┤│8│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中以油壓│││偵查中之自白。│剪將警方拒馬之鐵鍊剪斷後拆││││毀拒馬之犯罪事實。│├──┼──────────┼─────────────┤│9│告訴人庚○○於警詢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之指述、告訴人庚○○││││之代理人 許登科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10│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大│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發工業局污水處理廠主││││任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證人即高雄縣大發工業│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區管理中心職員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2│證人即工業局永續發展│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組辦事員 鍾杰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13│證人即中央大學兼任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教授 王鵬堯 於偵查中之││││證述。││├──┼──────────┼─────────────┤│1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庚○○受傷之事實,藉此佐證│││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合醫院、慈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15│現場廣播、錄影蒐證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文、執勤工作記錄簿、││││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16│97年12月28日高雄縣大│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寮鄉大發工業區服務中││││心民眾抗爭現場新聞擷││││取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2││││張。││├──┼──────────┼─────────────┤│17│扣案之木棍1支、鐵棍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支、竹棍7支、磚塊1塊│實。│││、石塊8塊。││└──┴──────────┴─────────────┘
二、核被告辛○○、丁○○、己○○、丙○○、戊○○○5人,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及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妨害公務罪嫌;被告辛○○,另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被告己○○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乙○○、甲○○、子○○3人,則均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妨害公務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犯。至扣案之木棍、鐵棍、竹棍、磚塊、石塊等物,無法證明係被告辛○○等人用於妨害公務與毀損之物,而被告子○○毀損受電室玻璃所用之木棍,係其自旁隨地取得,非被告所有一情,亦據被告子○○供明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檢察官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