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2月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98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9年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佔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有原確定判決所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訴外人寺廟東隆宮、 葉黃寶 於68年5
月26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分管約定書,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且依該分管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其中77平方公尺部分,由寺廟東隆宮管理使用;其餘100平方公尺部分,則約定由伊及葉黃寶共同管理使用。又坐落系爭土地上199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處之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楊傳興 與葉黃寶共同於系爭分管100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興建而成,其中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葉黃寶,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楊傳興,嗣經訴外人 涂松青 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再由涂松青出賣轉讓予再審被告。另查楊傳興、葉黃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0/177,是系爭建物有權合法存在於系爭土地,係基於房屋原所有權人楊傳興、葉黃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177之權利及前開分管約定書之內容。
㈢現系爭2樓房屋原有權存在於系爭分管之100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50/177,既經楊傳興移轉予伊;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成立租賃關係,則再審被告所應給付予伊之租金,自應以系爭2樓房屋原得合法存在於系爭分管之100平方公尺土地權源之應有部分50/177為計算基準,始符合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
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詎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之租金數額,僅為系爭2樓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之78.24平方公尺之1/4權利範圍,另1/4權利範圍為系爭1樓房屋基地所有權人葉黃寶得向再審被告主張之部分。則此是否意謂伊亦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向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葉黃寶就其佔用系爭土地78.24平方公尺1/4範圍,為給付租金之主張,此循環追索關係,並非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之本意,更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㈣再審聲明為:
⒈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85,
297元,及其中153,420元部分,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核定再審被告使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5地號、應有部分為177分之50之土地租金額為每月5,114元。
再審被告則抗辯:原確定判決已肯認再審原告與寺廟東隆宮、
葉黃寶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顯與民法第820條或最高法院各相關判例無違。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為再審原告與葉黃寶所共管、再審原告有1/2權利等情,業經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僅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2層樓建物中之2樓房屋所有權人,本無義務給付或代付租金全部,至於再審原告與葉黃寶循環追索與否,與再審被告無涉,再審原告種種主張,均非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無再審理由。聲明為:再審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必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其內容則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
⒉查再審原告與葉黃寶、寺廟東隆宮分別於68年5月26日向
訴外人楊傳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0/177、50/177、77/177,並分別於68年9月17日、69年4月2日、68年9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與葉黃寶、寺廟東隆宮另於68年5月26日簽訂約定書,約定彼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按當時使用位置互相承認認可,即寺廟東隆宮得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部分土地),其與葉黃寶則得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B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該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頁、第26-30頁,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20-23頁),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再審原告、葉黃寶、寺廟東隆宮既針對彼此分別共有之土地,約定各自占有特定部分使用之,該約定書之性質,實為分管契約,應先指明。
⒊再者,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係位於B部分土地,為訴
外人 楊土 於58年間興建,惟於興建完成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於再審原告、葉黃寶、寺廟東隆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楊傳興因繼承取得等情,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⒋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查68年楊傳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再審原告、葉黃寶及寺廟東隆宮前,系爭建物已存在於B部分土地上,當時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楊傳興,嗣楊傳興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讓與再審原告、葉黃寶及寺廟東隆宮,並將系爭建物中之系爭1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葉黃寶,但仍保留系爭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推定楊傳興針對系爭2樓房屋占用基地,與再審原告及葉黃寶於該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至葉黃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來自於其與再審原告間之分管契約,蓋再審原告、葉黃寶已與寺廟東隆宮約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互相承認之,亦即承認系爭建物得繼續坐落於B部分土地上。至楊傳興嗣於72年間因法院拍賣程序,將系爭2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涂松青,再審被告復於77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2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規定,亦應推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及葉黃寶於系爭2樓房屋使用期限內,針對該屋占用基地有租賃關係,再審原告及葉黃寶自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租金。
⒌至於針對租金之計算方式,因系爭2樓房屋係坐落於由再
審原告與葉黃寶分管之B部分土地上,彼等就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各為1/2,是彼等就再審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應各有1/2之權利;又系爭2樓房屋為系爭建物之一部,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築,雖系爭2樓房屋與基地地面並未實際直接接觸,但應認其係使用系爭1樓房屋占用基地向上之立體空間,間接以基地地面為支撐,是就該屋所占用之基地面積,應為系爭1樓房屋所使用地面面積之1/2。
⒍查兩造對於原確定判決核定之租金標準:即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無異論,而系爭1樓房屋占用之基地面積為B部分土地中之78.24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370元,則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租金數額應為每月2,557元(計算式:78.24×1/2×31,370×5%÷12×1/2≒2,557)。是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系爭房屋已到期之租金,即自再審原告起訴日97年11月12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合計為153,420元(計算式:2,557×12×5=153,420),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8年11月25日止之租金合計為31,877元(計算式:2,557×12+【2,557×14/30】≒31,877)。從而,原確定判決核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557元,並認定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租金185,297元,及其中153,420元部分,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⒎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得向再審被告請求之
租金數額,僅為系爭2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8.24平方公尺之1/4,其餘1/4為葉黃寶得向再審被告請求之部分;如認其得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向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葉黃寶請求給付租金,此循環追索關係,實有違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系爭2樓房屋所占用之基地面積,應以系爭1樓房屋實際與基地地面接觸面積之1/2計算(即78.24×1/2=39.12平方公尺),且再審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乃係與分管B部分土地,而對該部分土地有使用收益權之再審原告及葉黃寶有租賃關係,而非僅與再審原告有租賃關係。又租金債權為可分之債,再審原告與葉黃寶對B部分土地上之權利範圍相同,均為1/2,是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因基地租賃關係所應支付之租金數額,亦僅有1/2之權利,前均已詳論。至再審原告得否向B部分土地另一分管人葉黃寶,請求因系爭1樓房屋坐落於B部分土地上之租金,要與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租金數額無涉,自難執此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或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認,即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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