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若干條文有所更異。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代替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見上開施行法立法意旨),均併敘明。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及第41條有關幫助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6條第1項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上揭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人有無同夥黨羽及行為次數等情,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教育程度、坦承犯行,及其行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判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然仍認應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30條、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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