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給付保險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狀記載之「ING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正確
名稱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所自承(見
被告民國96年8月31日所遞答辯狀),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則原告於96年11月22日陳報狀更正被告姓名為「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未變更起訴對
象之同一性,其訴應無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77,1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安泰住院醫療定期
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安泰保險費豁免附約條款、護理紀錄
單各1件、出院病歷摘要9件、診斷證明書11紙、醫療費用
4紙、醫療費用證明書、殘障手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勞
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1紙、新聞網頁3紙等影本為證:
㈠原告丙○○於87年3月29日投保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
(HRS)及保險費豁免附約(WP)後,於91年1月22日因從
事裝潢工作時意外跌倒,造成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無法正常
行動; 嗣依 醫生建議,又動過兩次手術,並於醫院接受專業
復健治療,此後因抵抗力降低、失去痛覺反應,常因細菌感
染及燙傷必須住院治療,皆依安泰人壽之規定,提供相關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申請理賠,亦同意被告查訪或向醫院調閱相
關病歷。然被告竟以原告自95年5月22日起之住院理賠申請
,不符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之定義,住院費用亦不包括復
健在內為由拒絕理賠,甚至在原告無法藉由工作獲取收入之
狀況下,仍不顧原告所投保之保險費豁免附約),而要求原
告必須繳付今年度之保險費,否則保單即失效,實與保險濟
人濟己及保險費豁免附約之精神相違背。蓋原告動過3次手
術後住院、接受正規之復建治療,皆在醫師認可下(相關手
術史,詳載於陽明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辦理住院手續,
並在住院期間接受醫院專業之復健及其他相關併發之觀察、
治療,此係原告之家人深切企盼其早日康復,在專業醫師建
議下所作最好之治療選擇,且完全符合安泰保險契約第2條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
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之規定;即安泰保險契約第8條定義住院醫療保險金,亦
包括復健治療費用在內,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95年5月22日
起至96年5月19日止共住院263天之住院津貼335,802元(
①95年5月22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到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
院城區分院住院,進行生活自理訓練、疼痛治療、助行器行
走訓練、肌力訓練及平衡訓練、神經電刺激療法,共30天×
1,500元-被告核付33,198元=11,802元;②95年7月11日
起至95年8月31日止到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住院,就發高
燒及腹脹之症狀施打兩種抗生素,就右陰囊腫脹施打羅氏芬
靜脈注射劑加抗生素緩解發燒,另就背後疼痛進行治療,共
52天×1,500元-被告核付15,000元=63,000元;③95年8
月31日到95年9月29日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
labandimagingexaminations、物理治療、職能治療、電
儀器治療,共29天×1,500元=43,500元;④95年9月29日
起至95年10月27日止到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城區分院住院
,進行物理治療、生活自理訓練、神經性膀胱炎自理訓練、
尿道炎之抗生素治療,共28天×1,500元=42,000元;⑤95
年10月27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進行職能治療、運動治療及疼痛治療,共22天×1,500元
=33,000元;⑥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到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進行傾斜床訓練、肌力訓練及平
衡訓練、姿勢訓練、FOT、生活自理訓練,共31天×1,500
元=46,500元;⑦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到長庚
紀念醫院桃園分院進行StretcheningExs.&Therapeutic
Exs.&StretcheningTX&FacilitationTechniques、姿
勢訓練、平衡訓練、移動訓練、生活自理訓練,另就甲溝炎
及濕疹分別施以清創及抗生素治療,共38天×1,500元
=57,000元;⑧96年4月17日起至96年5月19日止到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區住○○○○路感染進行抗生素治療,另
為職能訓練、複雜訓練、坐站平衡訓練、生活訓練、肌力訓
練、肢體功能訓練、物理治療、複雜治療、向量干擾波治療
、電剌激、疼痛控制,共33天×1,500元-被告核付10,500
元=39,000元),並退還應予豁免之原告已繳96年第1期保
險費41,342元,共計37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42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1月22日陳報狀更正聲明
如前述),為此依保險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㈡原告依目前之醫療技術雖無法行走,然積極進行復健,可以
避免雙腿萎縮,致成社會之負擔,亦可等待醫療技術成熟加
以治癒;且原告受傷後常有劇烈疼痛、排尿異常之情形,非
得仰賴醫師之專業診斷,無從解除以上痛苦,自不得僅以一
篇醫學文獻,概認原告之損傷已失去黃金治療期。
㈢被告指摘之各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係記載原告需門診追蹤,即
認原告之身體狀況仍需小心接受醫護人員之專業照料,住院
復健更係多位專業醫師判定之結果,要難認原告無住院之必
要。
㈣原告請求之住院津貼係以實際住院之天數乘上契約所定之每
日津貼1,500元,算出之335,802元,早已扣除被告答辯狀
所提之長庚醫院15,000元給付,暨因申訴而獲得被告理賠之
其他部分。
三、被告答辯如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安泰
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身分證、診斷證明書、默克診療手冊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各1紙、人壽保險要保書、
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保險單契約內容變
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
訴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報告書各1件、出院病歷摘要4件等
影本為證,併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城區分院、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長庚
紀念醫院桃園分院調取原告之病歷:
㈠於90年4月12日改名為丙○○之原告原名 盧乾二 ,前於87年
3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泰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並附加意外傷害住院醫療
保險、安泰定期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約定住院1日給付1,50
0元。嗣原告自95年5月22日至96年5月7日先後因「脊髓
損傷併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原因,分別密集於署立台
北醫院城區分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2次)
、林口長庚醫院(住院2次)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住院3次)等醫院住院共計8次合計246天,並就其歷次
住院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就原告先後申請所附之住
院資料,就其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林口長庚醫院
及最後1次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部分,分別賠
付其33,198元、15,000元及10,500元之保險金,其餘部分因
與安泰定期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所約定之給付要件不符,未予
給付。
㈡安泰定期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2第8款約定:「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必被保
險人於經醫師診斷確定有住院治療必要,且確實入住醫院,
並於醫院內接受實際治療時,被告就該次住院治療之日數始
負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義務;而原告第2次於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院區住院之病程記錄(95年4月20日至95年5
月19日)所載,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內並無接受實質治療之
記載,且住院經過記錄無具體病況發生(…revealednosp
ecificfinding),僅係進行加強平衡訓練(strengthenin
g,balancetraning)、耐力(endurancetraining)、行
走、日常生活及潛能之訓練(ambulationtraining,FOT,AD
Ltraining),其出院情況亦載明門診追蹤即可(PODF/U
),顯見原告於95年5月22日至95年6月20日於署立台北醫
院城區分院進行住院並無必要;且該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
此次入院係進行更新訓練(…Thistime,hewasadmitted
for\"refreshtraining\"on95-5-22),住院治療經過載明
其末次住院僅係進行下地訓練、平衡訓練及肌力加強(Ambu
lationtraining,Balancetraining,Musclestrengthening
exercisetens),出院時情況記載宜門診追縱治療,益可
證明原告並非因接受治療為目的而住院,是以原告之請求顯
與前揭條款約定不符,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另依相同之原因,先後於台北市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及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住院,
但其於住院期間所進行者皆為肌力加強及日常生活之訓練或
施以拉伸技巧(strengtheningexs.)、姿勢訓練(postur
etraining)、平衡訓練(balancetraining)等,且歷次
住院所出示之出院病歷摘要所顯示之出院情況,均記載改門
診治療,故原告既係進行上開訓練,僅須於門診進行即可,
自無住院進行之必要。
㈣據醫學文獻記載:「脊髓損傷在受傷後1周內,若能恢復某
種動作或感覺時,預示將來恢復良好;任何功能障礙持續6
個月而無進步時,往往就是永久性的」;而原告曾向保險事
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進行申訴,經該委員會出具
之調處結果報告書,亦認定原告於受傷4年後進行之復健訓
練,已失去黃金治療期,其住院之必要性已不存在,並認原
告因同一原因及脊髓損傷衍生問題,於95年5月22日至同年
6月20日、95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至
同年9月29日及95年12月19日至96年1月18日共4次住院,
均無必要,僅門診追蹤即可,而認被告就原告之住院費用無
理賠責任。是以除非原告能提出其於住院期確有積極治療之
記錄,否則顯有住院浮濫之嫌,被告於審閱合理之住院日數
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即無違誤。
㈤原告縱經醫師建議,於上開醫院有住院共計246天之事實,
然扣除被告已賠付39日之住院醫療日額外之其餘住院期間並
無積極治療之行為,即係安泰定期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
14條第2項第3款關於除外責任所定之「療養或靜養」,被
告自不負保險責任。
㈥鈞院縱認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惟原告按安泰定期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之約定,已賠付原告39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58,698元;且原告於95年6月20日自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城區分院出院,同時入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5年
7月11日自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院,同時入長庚紀
念醫院桃園分院,95年8月31日自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出院
,同時入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即應另扣除上述重
疊之3日;此外原告未說明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381,000
元之請求基礎及計算方式為何,顯無理由。
四、被告雖辯稱伊無庸理賠,惟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3月29日投保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
附約及保險費豁免附約後,於91年1月22日因從事裝潢工作
時意外跌倒,造成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無法正常行動;嗣依
醫師建議,又動過兩次手術,並於醫院接受專業之復健治療
,此後於①95年5月22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到行政院衛生
署台北醫院城區分院住院共30天,進行生活自理訓練、疼痛
治療、助行器行走訓練、肌力訓練及平衡訓練、神經電刺激
療法,已由被告核付33,198元保險金;②95年7月11日起至
95年8月31日止到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住院共52天,就發
高燒及腹脹症狀施打兩種抗生素、就右陰囊腫脹施打羅氏芬
靜脈注射劑加抗生素緩解發燒,另就背後疼痛進行治療,經
被告核付15,000元保險金;③95年8月31日到95年9月29日
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共29天,進行laband
imagingexaminations、物理治療、職能治療、電儀器治療
;④95年9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到行政院衛生署台北
醫院城區分院住院共28天,進行物理治療、生活自理訓練、
神經性膀胱炎自理訓練、尿道炎之抗生素治療;⑤95年10月
27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
共22天,進行職能治療、運動治療及疼痛治療;⑥95年12月
19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
共31天,進行傾斜床訓練、肌力訓練及平衡訓練、姿勢訓練
、FOT、生活自理訓練;⑦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4月4日
止到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住院共38天,進行Stretchening
Exs.&TherapeuticExs.&StretcheningTX&Facilitation
Techniques、姿勢訓練、平衡訓練、移動訓練、生活自理訓
練、就甲溝炎及濕疹分別施以清創及抗生素治療;⑧96年4
月17日起至96年5月19日止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
院共33天,就尿路感染進行抗生素治療、職能訓練、複雜訓
練、坐站平衡訓練、生活訓練、肌力訓練、肢體功能訓練、
物理治療、複雜治療、向量干擾波治療、電剌激、疼痛控制
,經被告核付10,500元保險金;另已繳納96年第1期保險費
41,342元,惟向被告申請理賠前揭住院期間之津貼,卻遭拒
絕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
附約保險單條款、安泰保險費豁免附約條款、護理紀錄單各
1件、出院病歷摘要9件、診斷證明書11紙、醫療費用4紙
、醫療費用證明書、殘障手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勞工保
險局核定通知書各1紙、新聞網頁3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原告就醫療住院津貼部分原請求381,000元,嗣於96年11月
22日遞狀,已扣除被告抗辯其已理賠33,198元、15,000及10
,500元部分,而更正醫療住院津貼之請求金額為335,802
元;而原告請求理賠住院醫療給付之期間始自95年5月22日
起,並不包括被告指摘之95年4月20日至95年5月19日在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院區住院部分,自無庸酌審被告就此所為
之抗辯。
㈢兩造簽訂之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
6款規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同條第8款規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
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其第8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因第5條之約定而以社會保險保險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
,每次住院本公司在保單頁面所載其投保『住院醫療費保險
金』之限額內,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所發生,且依社會保險
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社會保險給付範圍之第3
項各款實際支出之住院院醫療費用,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金』」,其第8條第3項規定:「本條所稱住院醫療費用
係指下列各款費用:一、指定醫師、二醫師指示用藥、…四
掛號費及證明文件、…七、針劑、氧氣及其應用之費用、八
、尿液檢查費用、…十、血液檢查費用……十四、細菌學與
黴菌檢查費用……三十四、復健治療費用:㈠物理治療㈡職
能治療㈢語言治療」,上述條款之文義明白顯示祇要因意外
災害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須住院診療,於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後,確在醫院接受診療所支出之診斷、用藥、掛號、針劑
、尿液檢查、血液檢查、細菌檢查及復健等住院醫療費用,
即得請求理賠,並無預後時間或治療方式之限制;而該契約
第14條第2項之除外責任所謂之「靜養」或「療養」,係指
不為任何醫治、靜心休養之謂,本不包括復健療程在內,此
觀前述契約第8條第3項將復健治療定為住院醫療費用項目
即明;且復健應於預後多久之時限內為之、逾黃金治療期後
需否繼續住院復健,係有無醫療或住院必要性之問題,並不
影響復健本係醫療行為之屬性;且原告自95年5月22日起至
96年5月7日95年9月29日止,先後到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
院城區分院、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進行生活自理訓
練、疼痛治療、助行器行走訓練、肌力訓練及平衡訓練、神
經電刺激療法、labandimagingexaminations、物理治療
、職能治療、電儀器治療、神經性膀胱炎自理訓練、職能治
療、運動治療、傾斜床訓練、姿勢訓練、FOT、Stretcheni
ngExs.&TherapeuticExs.&StretcheningTX&Facilita
tionTechniques、姿勢訓練、移動訓練、複雜訓練、坐站
平衡訓練、肢體功能訓練、向量干擾波治療、電剌激、疼痛
控制,另就發高燒及腹脹症狀施打兩種抗生素、右陰囊腫脹
施打羅氏芬靜脈注射劑加抗生素緩解發燒,就尿道炎以抗生
素治療,就甲溝炎及濕疹分別施以清創及抗生素治療,非未
進行任何復健或疾病治療,是以被告辯稱除其給付39日以外
之原告其餘住院期間無積極治療行為,應屬除外責任之靜養
或療養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係以治療疾病之觀點解釋
復健之必要性,自不足採。
㈣下肢癱瘓患者復建治療,在臨床醫學上固有黃金治療期;然
所謂復健係就因疾病或事故造成之肢體損傷,透過物理、職
能或語言等治療方式,以恢復傷殘部位之基本功能或發揮其
殘留機能,其目的不僅止於積極促進肢體感覺與肌力活動之
恢復,併有消極預防靜脈血栓、褥瘡、關節攣縮等身體上或
生理上併發症之考量在內,本質上非屬疾病之治療,即有長
期、持續進行之必要,殊難謂逾6個至1年之黃金治療期後
即不需再進行任何復健;且住院進行復健,可以獲得完整、
專業訓練、指導,遠非單純門診追蹤或居家理療可比;至於
脊髓損傷患者於事發相當時間後有無住院以進行復健之必要
,應委諸醫師為專業之判斷,殊不應以寓有財務收支平衡及
節制醫療資源浪費等考量之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範圍作為衡
量標準;況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出院病歷摘要
9件及診斷證明書11紙影本所示,原告於95年5月22日起至
95年6月20日止暨95年9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到行政
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城區分院住院,於95年7月11日起至95年
8月31日止,暨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到長庚紀
念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於95年8月31日起至95年9月29日
止及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暨96年4月17日起至
96年5月19日止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於95年
10月27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住院,均經各該醫院醫師評估核准,先後進行前述各項復健
及疾病治療;其中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城區分院95年10月
20日、95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96年1月10日、同年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載
明「需接受住院及復健治療」,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95年1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因神經性膀胱需長期
導尿」,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96年5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亦載明「需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及定時導尿」,焉能認
原告無住院、復健之必要;且投保任意保險旨在彌補社會保
險給付之不足,即兩造簽訂之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保
險單條款第8條第1項亦有扣除社會保給付之約定;若謂繳
費投保醫療保險後其理賠範圍仍應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
之限制,或遷就都會地區病床數普遍不足致不能長期住院之
醫療生態,而祇能選擇門診追蹤或居家照護,如此花錢投保
醫療保險幾無任何實益,顯非事理之平,即不能以下肢癱瘓
患者預後超過半年完全回復之機率、全民健康保險有無給付
,暨各醫院在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改為門診治療等由,
遽認原告至前述醫院住院、復健均無醫療必要。故以原告已
逾黃金治療期無住院復健必要、健保不理賠此種情形住院、
脊髓損傷傷患宜以居家照顧為主、住院診斷非治療疾病為由
,作出不應理賠調處結論之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
委員會96保調字第0971號調處結果報告書,即不得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㈤原告因工作意外造成脊髓損傷後既有住院、復健之必要,其
自95年5月22日起至96年5月19日止,先後到行政院衛生署
台北醫院城區分院、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進行復健
或就治療發高燒、腹脹、陰囊腫脹、尿道炎、甲溝炎及濕疹
等併發症狀所為住院之花費,亦合於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
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6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分別
就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住院、住院醫療費用之定義及第8
條第1項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所定之請領條件,即得
據以向被告請求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惟依原告提出之上述醫
院之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其主張自95年5月22日起至96年5
月19日止先後在各醫院住院合計263天,係將每段住院期間
之首末日併計,且95年8月31日、同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
27日,皆係同一天內自原住醫院出院、入院另一醫院,即重
複計算3日,自應予以扣除。準此算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為331,302元([263-3]×1,500-[33,19
8+15,000+10,500]=331,302);至於原告就其95年6
月20日至同年7月11日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部
分並未列入請求範圍,此段期間之首末日自無重複計算可言
。
㈥卷附之安泰保險費豁免附約條款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
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
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下稱失能),如失能狀
況持續超過一百八十日未能治癒,於失能期間,本公司將溯
自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豁免下列二款之保險費:一、保險
費到期日在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者,本公司退還
已收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二、保險費到期日在失能診斷確定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之後者,且猶在失能狀況持續中,本公司
免收該期日繳保險費。前項保險費包括主契約、本附約及附
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的保險費」。茲原告於91年1月22日
工作時跌倒造成脊髓損傷後,歷經3次手術及多次住院復健
,其下半身仍呈癱瘓狀態,且患有神經性膀胱形,前經勞工
保險局審查核定其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06項於94年
12月29日發給職業傷殘廢病給付等情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並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5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
,足證原告在系爭保險附約有效期間,確有因意外傷害致喪
失工作能力、不能經由工作獲致報酬之情形,其失能仍在持
續中,按前述規定自應豁免其失能確定後到期之保險費,則
被告收受本應豁免之原告所繳96年度第1期保險費41,342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為住院醫療保險金331,
302元及豁免應退之保險費41,342元,合計372,644元。從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372,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前開請求應
予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