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甲○德股)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