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44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2月25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
年8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6,770元,及其中本
金104,845元未按期繳付。為此,爰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106,770元,及其中104,845元部分自96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其暫時
無力清償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其暫時無力清償
云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6,770元,及其中104,845元部分
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