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新臺幣貳萬
肆仟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以
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
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商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
)以分24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
行動電話服務,由新光商銀代被告向巔峰公司清償後,該筆
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民國
94年4月19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2,000元,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
約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之總額達
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9月19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40,000元,嗣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陸續向原告新光商銀代償24,0
00元,該筆債權經新光商銀於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被告與新光商銀
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巔峰公司已經停止營業,無法再提供被告相關電
信服務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
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巔峰公
司是否已經停止營業,無法再提供被告相關電信服務,此應
係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被告向巔峰公司購
買商品是由新光商銀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日
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新光商銀,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
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新
光商銀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
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是新光商銀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直
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即學說上所稱之縮短給
付),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而非
先撥款予被告再由被告付款予巔峰公司,故被告以其未取得
任何一筆貸款款項為由拒絕償還,容有誤會。至於如指示給
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
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
係之當事人。被告自難以此對抗新光商銀而拒絕給付本件消
費借貸款,此觀之上開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一切有關
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
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
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自明。該約定條
款僅係基於上開契約相對性之法理明文重申而已,縱使未有
該約款明文約定,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
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
權讓與之事實,而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明,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新
光商銀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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