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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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世典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世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典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二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一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所為;附表二各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1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刑,業分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8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90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犯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時間分布於112年2月至5月間,竊盜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間罪質有所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中等等因素;就附表二所犯均為竊盜案件,時間分布於112年1月至6月間,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並參酌前已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二編號3)之定刑比率等因素,又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並另以刑事聲請狀表示懇請准予定刑並儘速裁定(本院卷第102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暨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23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1日112年2月22日112年5月2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12號112年度偵字第415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75號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89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21號日期112年6月6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75號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89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21號日期112年7月17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7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0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4號編號4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7日112年2月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日期113年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日期113年2月6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7號附表二:拘役部分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10日拘役5日(3次)拘役10日(2次)應執行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4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5日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7日112年5月2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3號112年度偵字第352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176號112年度六簡字第154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21號日期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30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176號112年度六簡字第154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21號日期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7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3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2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4號原聲請書「犯罪日期」誤載「112/03/31-1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