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3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3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內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查閱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66號鑑驗書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施用所賸餘,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然該等物品是否有附著毒品成分,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觀諸卷附該等扣案物照片,可知該等物品雖可供施用毒品所用,然應係將可供他項用途之玻璃球、鏟管、塑膠等單獨或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難認有據。然該等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本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雖有前述未洽之處,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逕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1組無3玻璃球3顆4鏟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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