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聖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聖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聖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雖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侵害法益同一,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4所犯則為轉讓禁藥罪,法益不同,然亦屬毒品衍生之犯罪,犯罪時間係於上開施用毒品期間之111年6月,參酌各罪上述犯罪時間、行為、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2次)犯罪日期111年7月30日111年6月7日14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①111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②111年12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53號雲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簡字第268號111年度虎簡字第231號112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0日112年5月31日112年9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簡字第268號111年度虎簡字第231號112年度簡字第166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29日112年7月11日112年10月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2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58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6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至4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底某日112年3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2號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85號113年度虎簡字第5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6日113年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85號113年度虎簡字第5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25日113年3月1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備註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04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0號編號1至4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