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凰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凰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凰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得併合處罰。依上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而在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即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交通過失致死、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時間尚非密接,罪質差異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於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表示:我已經有悔過之心,目前也有正當工作,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本院卷第19頁)等語之意見,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調查表於113年4月24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補充送達,並給予相當期限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9日雲院仕刑肅決113聲284字第1130002910號函及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13日112年4月10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101號112年度偵字第32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112年度訴字第410號日期112年5月23日113年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112年度訴字第410號日期112年6月26日113年2月13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45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