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凱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凱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凱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1)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6月。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調查表中對量刑之意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9次)犯罪日期112年1月4日①111年12月12日②111年12月14日③111年12月16日④111年12月22日⑤111年12月28日⑥111年12月30日⑦112年1月1日⑧112年1月2日⑨111年12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112年度偵字第412、12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993號112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15日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993號112年度易字第74號確定日期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90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04號①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②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