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駿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明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駿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經該公司聘僱之駕駛人 黃建明 駕駛,並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四二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下簡稱第八警察隊)警員欄查後,以黃建明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為由,當場開單舉發。惟異議人於聘僱黃建明時,黃建明表示其具有駕駛大貨車之資格與駕照,復見黃建明操作上開車輛尚屬熟稔,不疑有他,且日後亦忘記對黃建明之駕駛大貨車資格加以驗證,異議人因此而未於事前追蹤查核黃建明是否具有駕駛一般自用大貨車之資格,依法自應受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雖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然請考量本公司已於本次違規遭裁罰後立即禁止黃建明駕駛公司任何車輛,並參酌本公司上開過失程度,及係初次違反上開條項之違規行為等情,另行裁處最低罰鍰四萬元。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駿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由該公司聘僱之駕駛人黃建明駕駛,並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四二公里處時,經第八警察隊警員攔檢,查獲駕駛人黃建明係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該大貨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參。又駕駛人黃建明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該管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下簡稱麻豆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逕行註銷等情,亦有駕駛人黃建明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表一紙存卷可憑。故異議人所有之上述自用大貨車,有於前開時、地,由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駕駛人黃建明所駕駛並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駿宏公司坦承其於聘僱駕駛人黃建明時,僅聽信黃建明片面表示其具有駕駛大貨車之資格與駕照,即未曾查證黃建明是否確實持有合格駕駛執照,嗣後亦未再為抽查稽核。是異議人顯然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義務,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其確未能詳細查證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從而,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顯有疏失,應受前開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裁定之處罰,應無疑問。
(三)再者,原處分機關即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認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駿宏公司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一情,亦有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考。而原處分機關即麻豆監理站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部分之處分,乃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經核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請求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等語,經核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駿宏公司於前述時、地,其所有之上述大貨車由駕駛人黃建明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並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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