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明輝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路邊起駛,疏未注意,隨即逕行迴轉欲沿中山路往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陳冠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見被告迴車時,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拇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食指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4月之8
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108年3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而本案係於108年3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則有臺中地檢署108年3月15日中檢 達玉 107偵34307字第108902649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於起訴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