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告 吳勤蘭
鍾之 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鍾應祥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3項向被告 鍾坤邑 、 鍾應生 請求不法管理利益或不當得利,惟該聲明未具體表明數額、期間及計算方式,致本院無從核定該訴訟標價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具體數額、期間及計算方式,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