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642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告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黎銘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岑伃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110號(案號:第1120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

表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公司法第208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公司代表人原為 趙柇蓁 ,訴訟進行中趙柇蓁辭任董事長,並於113年3月20日變更登記為「代表人:缺額」在案(見本院卷第179、189頁),爰原告現已無代表人,顯有未由合法之代表人進行本件訴訟之情形,且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原告董監事資料,原告尚有其餘董事(見本院卷第271頁),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

法官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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