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告 翁振博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被告 陳肇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自訴外人即其前手 吳陳秀桃 受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56.66平方公尺,使用類別:農牧用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即伊之前前手 吳春雄 於82年5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吳春雄,存續期間自82年5月4日起至82年6月3日止,清償日期為82年6月3日,經屏東縣里○地○○○○於00○○○里○○000000號收件,82年5月6日完成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如附表所載),詎清償日屆至迄今,被告均未行使其債權,亦未曾實行抵押權,其債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2年5月4日至82年6月3日,清償日為82年6月3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97年6月3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即102年6月3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翁振博

2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屏里字第003385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肇焜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5月4日至82年6月3日

清償日期:民國82年6月3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春雄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9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2屏里他字第001143號

設定義務人:吳春雄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