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擦撞路旁停放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2號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之住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29日)凌晨某時許,先搭車至高雄火車站,再乘坐計程車至屏東火車站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屏東火車站駕駛車牌號碼號普通ACY-086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美和科技大學北校區停車場某處時,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NVU-0119號2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李杰散發酒氣,復由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而於同日8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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