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358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8號

原告 邵楚軒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6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臺2線0.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段只有在關渡橋頭設置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並未設置速限標誌,致原告無從知悉該路段之速限。一般在有測速照相路段,均有設置測速照相警示標誌及限速標誌,使駕駛人知悉,倘車速為70公里,則不該當本次裁罰,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之前方地面上才標示速限50,原告通過該處才看到該速限標誌,已來不及反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係使用測速照相機,儀器設置位置前方123公尺處設有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現場標誌設置位置清楚易見,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雷達測速儀器,於採證時段並無異常狀態,所測得之數據均可作為執法依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本案系爭地點速限為5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時速為92公里,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00469號函(本院卷第41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丈量距離說明圖(本院卷第5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未設置「限5」最高速限標誌等語。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是「限5」標誌無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設於一般道路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足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依法設置之標誌係指「警52」標誌,而非「限5」標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準此,一般道路倘未設置速限標誌,依上開規定可知,其最高速限則為50公里。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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