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楊克安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被告 丁肇毅 法定代理人 周麗芳 訴訟代理人 丁耀昇 被告 丁肇麟 特別代理人丁耀昇被告即反訴原告 覃鼎諺 法定代理人 譚瓊逸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同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97年12月8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迄於100年6月1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即得於本訴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為反訴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為本訴之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其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查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 丁耀華 之繼承人丁肇毅、丁肇麟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後,覃鼎諺所提起生父死亡後之認領訴訟,方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被繼承人丁耀華應認領覃鼎諺,是覃鼎諺亦為被繼承人丁耀華之繼承人,原告追加覃鼎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被告即反訴原告覃鼎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楊克安否認其為被繼承人丁耀華之繼承人,並與被繼承人丁耀華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顯係侵害反訴原告之繼承權及本於應繼分比例可取得遺產之權利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回復繼承權,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所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惟其提起反訴仍應符合當事人適格,自不待言(此另詳後述)。本件本、反訴原告所為追加或反訴,均於101年
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提起,且所為反訴或追加均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則本件雖應依家事事件法規定終結,但兩造先前所為訴之追加或反訴均得為之,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丁耀華之配偶,被告丁肇毅、丁肇麟為丁耀
華之子,被告覃鼎諺則於97年6月12日提起生父死後認領訴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被繼承人丁耀華應認領覃鼎諺,是被告覃鼎諺亦為被繼承人丁耀華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與丁耀華於85年9月4日結婚,婚後雙方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丁耀華於97年5月27日死亡,而按夫妻一方死亡亦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若法定財產制關係係因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從而,原告主張其夫丁耀華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其得請求分配丁耀華之剩餘財產,實屬於法有據。
㈡至被告覃鼎諺主張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肇毅、丁肇麟
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顯非事實,因被繼承人丁耀華名下之不動產,係由原告以其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並非全體繼承人合意所共同辦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故非依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來,是原告從未有任何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與被告丁肇毅、丁肇麟三人雖曾於97年10月28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在案,並已將被繼承人丁耀華名下之銀行存款各三分之一及丁耀華名下之股票及展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全數由原告繼承辦理完畢,惟就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不動產部分約定由原告繼承三分之二、被告丁肇毅繼承三分之一,嗣後因被告丁肇毅之法定代理人丁耀昇拒不配合辦理登記,已由原告委託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其於函到五日內履行協議之事項,否則遺產分割協遺書將因違約而失效,後被告丁肇毅之法定代理人丁耀昇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第1620號之郵局存證信函函覆表示:「...倘因本人堅持先行處理債務而失效(委託 楊君 辦理房屋及土地出售協議書亦同時失效)本人亦不後悔,...各繼承人再依訴訟最終判決結果取回各自繼承資產,以杜爭議。」等語,顯見兩造已因被告丁肇毅之法定代理人丁耀昇不遵守前揭遺產分割協係書之約定,雙方合意因違約而失效。且於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僅有原告及被告丁肇毅、丁肇麟,後因被告覃鼎諺訴請死後認領,原告方知悉尚有被告覃鼎諺為丁耀華之繼承人,其後被告覃鼎諺亦發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確定判決證明書申辦前開不動產更正登記為原告楊克安、被告丁肇毅、丁肇麟及覃鼎諺四人公同共有,故已不可能依據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為原告三分之二、被告丁肇毅三分之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然履行不可能,現系爭遺產既有繼承人四人,斷不可能因繼承人中之三人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忽略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覃鼎諺之繼承權,從而,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因增加被告覃鼎諺為繼承人而因情事變更失其效力。
㈢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屬債權請求權,而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債權做為標的之處分行為,屬準物權行為需有拋棄之意思表示的單獨行為,又解釋意思表示需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原告並無任何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文字意思表示,故原告自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者之遺產,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意在清算及取回自有財產,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而有所請求,而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所為之協議,依法不得拘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㈣本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丁耀華死亡當時之遺產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4
樓之房屋及地下二樓之車位一位,核定價額為391,147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350平方公尺,持分120/10000,核定價額為6,003,000元。
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依據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而非依據公告之現值加以計算。
⒉存款部分:台新銀行桃園分行20,436元、國泰世華銀行永
和分行3,598,346元、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存款2,829元。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3,598,346元及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計20,436元之存款,全部由原告及被告丁肇毅、丁肇麟各三分之一共同領取完畢,被告丁肇毅顯然已領取超過其之應繼分金額452,348元甚多(計算式:3,598,346元+20,436元÷2=1,809,391,1,809,391÷4=452,348)。
⒊展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遺產核定價額雖為4,920,40
9元,惟該價額係依據97年7月10日所製作之展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明細,實際上並無其上所載之價值,且展望人力仲介尚有其他之負債,如被繼承人丁耀華開立以展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二百萬元各支票二張予 詹俊鐘 先生,當時被告丁肇毅係恐將來展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有更多之後續債務需共同負擔,始同意將展望人力仲介之股份同意由原告繼承,如果該部分被告等認為有如此之財產價值,原告亦願意將展望人力仲介之股份交由繼承人等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應繼分來分擔。
⒋股票部分:被繼承人死亡當日97年5月27日遺留之股票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光磊科技2000股、智寶電子20股、長榮航空4000股、中信證券1000股、至上電子92股、統一實2000股,以上股票於97年5月27日出售計191,190元;另外矽統63637股、茂矽16200股、宏碁339股及友達32
0股,以上股票則於與丁耀昇完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後出售計677,282元;其他部分之鴻海股票60,000股、矽統41,000股、台灣茂矽65,000股股份則遭融資斷頭賣出,非被告主張扣除融資7,566,000元後由原告取得高達6,415,330元之股票價值。
⒌民法第19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者之請求及計算依據並不相同,自不得混為一談,是康寧診所之慰撫金部分非屬被繼承人丁耀華之遺產,不應繼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㈤另原告訴請被告丁肇毅、覃鼎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返還款項事件,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83號審理中,該等債務並未列為被繼承人丁耀華之遺產債務,而係於遺產申報完畢後訴外人詹俊鐘及 吳權銘 方為起訴及追討,因斯時被告丁肇毅之法定代理人丁耀昇表示其不願意負責償還,原告為免遺產遭查封及強制執行,只好先行代為清償詹俊鐘之債務,並未將之列於遺產之債務,依法自得向其他繼承人訴請給付,故與本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關,無庸列為本件之遺產債務先予扣除。況被告等人於其他之訴訟案件皆否認有前開之借款,卻於本件主張該等為被繼承人丁耀華之生前債務,其之主張及本件之答辯顯然相互矛盾。
㈥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丁耀華於85年9月4日結婚,嗣丁耀
華於97年5月27日死亡,彼等間就財產並無任何之約定,於91年6月27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應用聯合財產制,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而適用聯合財產制者,於婚姻關係存續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依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均視為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080,037元;被繼承人丁耀華死亡時之遺產共計28,542,116元,負債為信用卡債務10,687元、207,
446元、股票之融資金額7,566,000元,是原告與被繼承人財產之差額為19,677,946元(計算式:28,542,116-10,687-207,446-7,566,000-1,080,037=19,677,943),原告所得請求剩餘財產之金額為9,838,973元(計算式:19,677,946÷2=9,838,973)。
㈦又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時,生存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人,死亡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債務人,此項債務,因係死亡配偶死亡同時成立之債務,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仍屬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因此,原告依前揭之規定向同為繼承人之被告等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原告係本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配請求權人之地位而行使其權利,屬被繼承人丁耀華財產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就此之分配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9,838,973元,自屬有據。
㈧綜上,並聲明:⑴被告丁肇毅、丁肇麟、覃鼎諺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9,838,9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覃鼎諺則以: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乃夫妻
財產之清算與分割。法定財產制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於計算雙方婚後財產並扣除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就其差額始平均分配。然原告遽以主張請求被繼承人丁耀華遺產二分之一為其得請求之剩餘財產,並未舉證證明該遺產均屬丁耀華之婚後財產,更未證明該遺產為原告與丁耀華婚後財產之差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且依原告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之價值為28,917,494元,扣除原告所列之生前債務計有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及股票融資共7,784,133元外,尚有原告另訴主張之第三人詹俊鐘欠款250萬元及第三人吳權銘欠款260萬元,雖上開債務是否為被繼承人丁耀華生前債務尚有疑問,然以原告在未通知丁耀華其餘繼承人前,即認屬被繼承人丁耀華生前債務而遽同意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依原告之主張自應先予扣除。是以,被繼承人丁耀華生前財產應為16,033,361元(計算式:28,917,494-7,784,133-2,500,000-2,600,000=16,033,361)。
㈡又原告自承其婚後財產為1,080,037元,假設為真,則原告
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應為7,476,662元〔計算式:(16,033,361-1,080,037)÷2=7,476,662)〕,惟原告於被繼承人丁耀華辭世後,除被繼承人丁耀華之不動產及存款由原告及被告丁肇毅、丁肇麟平均繼承外,原告更已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丁耀華之全部股票及展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單以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財產價值即有18,901,739元,換言之,原告已自被繼承丁耀華之財產單獨取得約65%之財產,縱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亦已全部獲償,當無由再訴請被告覃鼎諺給付。綜上,原告業已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丁耀華高達1,890萬元之財產,復又再向被告覃鼎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再者,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2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係因死亡而發生,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云云;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原告主張被告覃鼎諺就此應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退步言,縱此一債務屬繼承債務,惟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覃鼎諺自始至終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丁耀華任何遺產,是被告覃鼎諺依前開規定自亦不負清償之責。
㈣此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夫妻之一方就雙方財產及
債務予以清算,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拋棄,既以債權作為標的之處分行為,其性質屬準物權行為,準此,一經夫妻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效力。查原告針對被繼承人丁耀華之遺產前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肇毅、丁肇麟曾協議遺產分割,並據以辦理繼承被繼承人丁耀華之展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登記,以斯時原告既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為主張,猶同意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可見原告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拋棄後復提請本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丁肇毅、丁肇麟則以:被繼承人丁耀華於97年5月27日因病去世後,原告未負照顧婆婆責任,於97年9月13日將被告丁肇麟帶往大陸交由內地親人扶養,並搬離內湖住處,無視婆婆生死。被繼承人丁耀華生前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家中經濟來源皆為其努力打拼所得,原告則為全職家庭主婦,渠等對家庭貢獻並非對等,請求貴院就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酌減,以維被繼承人丁耀華所遺幼子之權益。另早年被繼承人丁耀華工作不順且收入不穩,家中開銷不足之處皆由被繼承人年邁母親 丁王香嬌 協助幫忙,為全被繼承人孝親之最後遺願,請求鈞院酌撥被繼承人丁耀華遺產之百分之十予其年邁老母丁王香嬌,以供其安享天年。又原告為大陸人士,在台生活期間並無實際工作經驗,現卻成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為免原告經營公司時資金周轉與被告丁肇麟所分得之遺產混淆運用,建請鈞院指定被告丁肇麟之叔叔丁耀昇為其財產法定代理人,將被告丁肇麟所分得之遺產委由金融機構信託,於信託期間,除被告丁肇麟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外,期於均保留至被告丁肇麟成年後由其自理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丁耀華於85年9月4日結婚,為被繼承人丁耀華之配偶,被告丁肇毅、丁肇麟為丁耀華之子,被告覃鼎諺則於97年6月12日提起生父死後認領訴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被繼承人丁耀華應認領覃鼎諺,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丁耀華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9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丁耀華婚後因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而有法定財產制之適用,而按夫妻一方死亡亦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以:「聯合財產關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夫妻離婚後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經濟上較為弱勢者之生活,至夫妻之一方死亡者則不與焉,其間之財產關係應透過民法繼承篇處理(配偶之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是否偏低屬另一問題)。而為繼承人之生存配偶於申報遺產稅時雖得先扣除剩餘財產之金額,乃係稅捐稽徵機關於稅制上之措施,非得作為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依據。蓋我國之遺產繼承,係採包括且非個別財產之繼承,債權債務亦一併繼承(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雖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仍應一併繼承),故繼承人間於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關係,此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自不生其中一共有人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償還繼承遺產中個別債務之問題,如准生存之配偶得向死亡之一方之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此時其既為債權人,又為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關係之債務人,就每一公同共同關係債務其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即其請求者自身亦負公同共有償還責任,於訴訟上既為原告,又為被告,顯然矛盾。而民法第1030條之1於96年5月4日修正刪除原第3項之一身專屬權規定,乃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利益,及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即已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觀其修正理由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即明,是原告於其配偶死亡後對其餘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理由。
㈡縱以實務曾有見解認生存配偶得向死亡配偶之繼承人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惟本件被繼承人丁耀華係於97年5月27日死亡,原告則於同年8月11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丁耀華之遺產稅,有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63至168頁),觀諸卷附之丁耀華遺產稅申報書之遺產總額為「28,542,
166元」,而扣除額「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欄項下記載「9,838,973元」,顯然原告至遲在97年8月11日申報丁耀華之遺產稅之時,對於丁耀華之遺產狀況,已有相當之瞭解,已明知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間之財產收入,確有明顯、懸殊之差異,而知道夫妻財產有差額,其得依實務曾有之見解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
㈢而原告雖於97年8月11日向國稅局申報丁耀華遺產稅之時,
主張其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獲稅捐機關核准扣除剩餘差額分配,惟原告仍於97年10月28日與被告丁肇毅、丁肇麟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就被繼承人丁耀華之遺產為分割,並已將被繼承人丁耀華名下之銀行存款各三分之一及丁耀華名下之股票及展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全數由原告繼承辦理完畢,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64、265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固未明白記載原告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節,然原告既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同意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與被告丁肇毅、丁肇麟為分割,此約定自包含各繼承人全部所得主張之權利在內,亦即原告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處理完畢,嗣後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況依前述,原告既已知其對被繼承人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倘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商過程中未考量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權分配,原告理應表示異議,並拒絕簽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始是,惟原告卻同意簽訂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7年11月17日委託律師代為發函催告被告丁肇毅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履行(見本院卷二第8頁),顯見原告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時應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覃鼎諺所辯,自非無據,故原告復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主張:㈠緣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皆為被繼
承人丁耀華之合法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丁耀華之其他繼承人否認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為丁耀華之子,致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僅得於97年6月12日提起生父死亡後認領之訴,期間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一再否認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之身份,並拒絕配合辦理DNA鑑定,更在97年10月28日逕與其他繼承人丁肇毅、丁肇麟協議分割遺產,排除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之繼承權,就丁耀華遺產之繼承而言,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自始否認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有繼承權並無疑義,故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以否認其繼承權之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為被告,訴請回復繼承權,應無不合。又被繼承人丁耀華之遺產業經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與其他繼承人丁肇毅、丁肇麟協議分割,並由渠等三人各取得存款等遺產,顯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顯是侵害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之繼承權及本於應繼分比例可取得遺產之權利,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賠償依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
㈡查被繼承人丁耀華於97年5月27日辭世,留有土地、房屋、
股票、存款等財產合計共28,917,497元,扣除已清償之股票融資7,566,000元及一般債務207,446元,加計康寧診所損害賠償金之800萬元,遺產價值共計24,685,068元。又被繼承人丁耀華婚後財產應為16,033,361元(計算式:28,917,494-7,784,133-2,300,000-2,600,000=16,033,361),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為被繼承人丁耀華之配偶,其婚後財產為1,080,037元,則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可請求之剩餘財產應為7,476,664元〔計算式:(16,033,361-1,080,03
7)÷2-1,080,037=7,476,664)〕。是以,各繼承人扣除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後,所得繼承之遺產為3,815,638元〔計算式:(28,917,497遺產申報總值-6,394,147房屋價值-7,784,133股票融資等債務-7,476,664剩餘財產債務+8,000,000康寧診所賠償金)÷
4=3,815,638)〕。㈢此外,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自被繼承人丁耀華取得之遺產
,在扣除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後,計有存款1,209,091元、股票6,415,330元(計算式:13,981,330-7,566,000=6,415,330)、展望公司4,920,490元及賠償金2,666,668元等,共計15,211,579元,扣除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可得之剩餘財產分配7,476,664元及應繼分3,815,638元後,溢得3,919,277元,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自應就其溢得範圍內賠償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3,815,63
8元。㈣再者,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辯稱被繼承人丁耀華生前所留
之股票出售價格僅有677,282元,假設為真,則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明知被繼承人丁耀華實際婚後財產非以遺產申報書為準,卻以遺產申報書之遺產總價訴請高額之剩餘財產分配,其心態實為可議。況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在被繼承人丁耀華死亡當日將丁耀華名下之光磊科技、智寶電子、長榮航空、凱基證券、至上及統一實業股票賣出,卻辯稱出售股票價格僅有67萬餘元,此如何能信?㈤綜上,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既侵害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
之繼承權,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新台幣3,815,638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前項聲明,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負擔。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則以:伊於起訴時並不確定反訴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待法院判決之後,伊亦不爭執,是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是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所述「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明揭斯旨。
㈡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耀華
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與被繼承丁耀華之其他繼承人丁肇毅、丁肇麟否認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亦為丁耀華之法定繼承人,渠等更在97年10月28日協議分割遺產,排除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之繼承權,而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與被繼承人丁耀華之其他繼承人丁肇毅、丁肇麟已分別取得存款等遺產,顯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是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顯是侵害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之繼承權及本於應繼分比例可取得遺產之權利,因而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賠償依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云云,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該法條雖僅由主張被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為原告,而以爭執其繼承資格之僭越繼承人為被告為已足,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惟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非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回復其繼承標的,而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給付其應繼分之部分,此自牽涉到繼承標的之分割,而非僅單純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有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就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再查,本件被繼承人丁耀華之繼承人除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
諺、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外,尚有丁肇毅、丁肇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丁耀華之合法繼承人為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與丁肇毅、丁肇麟共四人。在被繼承人丁耀華之遺產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就遺產為公同共有,已如上述,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主張被繼承人丁耀華之遺產中之存款部分已遭分配,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但被繼承人丁耀華尚遺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房屋仍為公同共有,並未分割,此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可稽,自無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分得部分,是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應賠償其依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自應以被繼承人丁耀華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請求對被繼承人丁耀華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訴請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克安返還遺產或償還價額、賠償損害,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依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覃鼎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