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告 梁廣雲
曾學明 被告 詹萬金
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鳳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稚甯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翰維
魏嘉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臺北市○○街○○號前、如附圖B部分所示攤位,交付原告梁廣雲,並自民國10
0年5月6日起至返還前述攤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梁廣雲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金」,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臺北市○○街○○號前、如附圖C部分所示攤位,交付原告曾學明,並自100年5月6日起至返還前述攤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曾學明10萬元之損害金」,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962條占有返還請求權,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固提出主張買賣標的為附圖B、C部分攤位之攤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而主張依該買賣總價款34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準,惟該買賣契約書係於97年5月16日簽立(見卷第6至7頁),距本件起訴時(即101年
5月28日)已逾4年餘,尚難以此為起訴時之攤位交易價額,而原告梁廣雲、曾學明分別占有附圖B、C部分所示攤位之利益實相當於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以附圖B、C部分所示攤位占用土地之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附圖所載及原告主張之尺寸計算,附圖B部分所示攤位面積為46.9平方公尺(長7公尺×寬6.7公尺),附圖C部分所示攤位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長5公尺×寬3.4公尺),該二攤位占用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423地號土地,101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萬4,
000元,有該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31頁)。基此,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613萬3,600元(計算式:46.9×34萬4,000=1,613萬3,600),至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之請求,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
4萬8,000元(計算式:17×34萬4,000=584萬8,000),至按月給付10萬元部分之請求,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2,198萬1,600元(計算式:1,613萬3,600+584萬8,000=2,198萬1,6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5,512元,原告共僅繳付3萬4,660元,尚欠17萬85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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