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原告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毅堅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告 林和傑
徐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具狀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和傑、徐明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僅稱被告之債權不合理、不合法,全案相關分配之償還金額部分,應綜合審慎辦理等語,惟未具體陳明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67號於同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法定程式。原告雖於同年9月13日提出陳報狀,然該狀列載「被告林和傑等」,與原起訴狀所載當事人已有不同;且該狀內容所稱林和傑、徐明春有詐欺行為,造成原告損失情事等語,與原起訴狀記載對執行分配之異議事項全然無關,且仍未具體載明本訴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法定程式事項,致本院無從判定原告所欲追訴之對象、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內容,難認原告已合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駁回係屬因程序事項之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並未就原告所欲請求事項為實體之審酌認定,原告日後若欲再提起訴訟,宜先徵詢具有法學專業者之意見,以免因程序或實體上之問題,致無為適當之主張及陳述,而受有不利之裁判結果,亦併說明。
四、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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