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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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陞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陞為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碧山加油站」之組長,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19時45分許,在「碧山加油站」女廁內,知悉告訴人甲女(年籍詳卷)進入隔壁廁所,遂將其所有之IPHONE7手機放置於廁所隔板上方,開啟錄影模式,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告訴人於同日19時48分許,抬頭發現林佳陞手機放置於隔板上面,旋即以告訴人手機拍下被告手機放置情形後,取下被告手機關閉錄影畫面,請求加油站員工報警,警方到場後,經詢問被告後始知上情,因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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