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上訴人 邱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一、一三○二、一五六五、一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邱建勳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證券詐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共同證券詐偽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證券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罪,犯罪情節亦較諸同類他案輕微,被害人僅十八人,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六萬三千元,惟實際獲利只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至今已與被害人和解計賠償九百六十萬二千元,犯後態度良好,且上訴人係家中獨子,養父母均已年老多病,上訴人為增加收入,作為養父之醫療費用,以圖報多年養育之恩,本次養父母更將其等一生辛苦所得之房產變賣,以支付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上訴人所處之刑與其他被告相比,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前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仍未能反省悔悟,猶為本案犯行,為求營利,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及證券業務之監督管理,自行尋覓或由 黃啟峰 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再利用東方公司等名義,由同案被告 黃辰宇 等業務人員以詐偽不實資訊,推銷、轉賣予不特定投資人,從中賺取價差,致使被害人在交易資訊尚未公開、透明情形下,誤信所言出資購買,因而蒙受損害,所為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全,又其係居於主導綜理東方公司等業務之地位,犯罪期間較長,併考量其犯罪規模、被害人數、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暨其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與被害人 陳優盛 達成調解及支付賠償款,足認其事後悛悔、積極補償之意,應再酌量減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原判決第九、十頁),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並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吳三龍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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