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上訴人 高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文華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收集後,行使偽造貨幣既、未遂各一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共二罪,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並敘明:本件上訴人前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情。復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何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身上持有多張面額新台幣
500元之偽鈔,而先後分別至鹽酥雞攤、檳榔攤各使用一張,以購買鹽酥雞、檳榔,所為應屬接續犯;原判決論以併罰之上述二罪,其認事用法違誤。⑵上訴人因經濟能力不佳,始心生歹念觸及法網,非無寬宥之可能,原判決漏未記載量刑依據,有未載理由之疏失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段景榕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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