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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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八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彭耀華 被告 顏大 和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自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彭耀華對被告 顏大和 提出瀆職之自訴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一審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上開裁定於一○三年八月二十日送達自訴人之受僱人(即00大廈C(一)棟管理委員會)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自訴人遲逾五日補正期間,仍未委任律師,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自訴人上訴意旨稱其無資力,及本件情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均未設有除外規定,而自訴人僅稱其獲文化大學法律系碩士學位(見刑事自訴狀),並不具有律師資格者,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立法理由,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因無法為適當之陳述及完全之舉證,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第一審裁定命自訴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自訴人逾期未補正,依首揭說明,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語,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與法尚無不合。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案件在未濫訴情形下,不必強制自訴人委任辯護人係下一步修法的核心問題,本件並非濫訴,故應准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判決不准自訴人提起自訴,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述,究有何違法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吳三龍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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