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勝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3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氣、視線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路段,適有 陳德凉 於停放機車後,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走進慢車道,致前述機車撞及陳德凉,陳德凉倒地後頭部碰撞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林勝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陳德凉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勝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靖育 於警詢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到場處理之員警 郭國治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包含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段,自應注意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行走於前述路段,亦應注意前揭規定,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依當時狀況天氣、視線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若能注意遵守前述規定,理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若能注意前揭規定,自亦有可能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案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前述車禍處理登記簿、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前述路段,肇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未能成立和解。此外,告訴人亦有前述與有過失之行為,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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