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重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告訴人亦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雖有到庭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進行調解,然終因故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挖土機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83號被告陳重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源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湖一路往新興一街方向行經大湖一路與新興一街口時,本應注意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前行,適 林准 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一街往新興一街207巷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林准瑱 因而受有顏面骨折、顱內出血、右手指骨折、缺齒、右上與左上正中門齒缺失、右上與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下與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林准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准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圖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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