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勲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0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勲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晚間10時4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
2段由 楊梅 往八德方向行駛,適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50號斜對面,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駛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超速驟然左偏行駛。適有 劉瀚勛 無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超速行駛在黃柏勲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黃柏勲而右偏行駛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並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肺挫傷、右側氣血胸、左腎破裂併出血、右骨盆骨折、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劉瀚勛經送醫救治後,於109年9月11日凌晨1時43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柏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劉駿輝 、證人 黃建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22日桃交鑑字第1090007930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至被害人雖
有前述之與有過失,但此部分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尚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已履行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卷,第95至102頁、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已履行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黃柏勲、 黃新鴻陳秀英 應連帶給付劉駿輝、 洪巧耘 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黃柏勲、黃新鴻、陳秀英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給付700,000元;餘款1,400,000元,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0元,匯入劉駿輝、洪巧耘指定之帳戶,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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