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郅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郅皓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寫紙條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郅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再被告雖已對告訴人 葉于瑄 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尚未取得財物,其行為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恐嚇告訴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案之手寫紙條1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6021號偵查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美工刀,雖為被告用以犯本件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21號被告王郅皓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22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便宜購商行內,將書有「把錢都交出來如果不相信我有刀的話」之手寫字條1紙,交與櫃檯人員葉于瑄後,隨即拿出預藏之美工刀,伸至葉于瑄面前揮舞,藉此恐嚇葉于瑄交付現金,葉于瑄因心生畏懼而後退,並撿起手邊之剪刀、羽球拍,朝向王郅皓揮舞、對峙,王郅皓見葉于瑄負隅頑抗,發現無法取得財物,即悻然離去而未遂;嗣經葉于瑄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于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葉于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王郅皓有於前開時地交付前揭紙條予告訴人葉于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扣案紙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情形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誤繕為第328條第4項)。惟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交付前揭字條、持美工刀向告訴人葉于瑄要求交付財物,然告訴人尚在與被告僵持之際,被告即自行離去,顯然被告之強暴、脅迫,尚未抑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論被告以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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