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民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被告林佑丞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被告 容玄武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97、4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偉民、林佑丞、容玄武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被告邱偉民、林佑丞、容玄武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涉犯殺人未遂、剝奪行動自由、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並有同案被告即證人 董晨歡張嘉鶴王明耀 、告訴人即證人 陳志仁 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至11之證據可資佐證。是其等所犯之涉犯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等所涉殺人未遂犯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等供述或避重就輕,或所述部分事實情節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上開證人雖經偵查中具結,惟尚未經對質詰問,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為逃避重罪而與之勾串證詞之虞。另被告邱偉民前於民國94年、99年、102年間曾有多次執行案件通緝紀錄,有其前案紀錄可查,則其本次所涉既屬重罪,自有事實足認其有為規避將來可能面臨之刑責而逃亡之虞。被告林佑丞案發後與同夥共同乘車離去,且經警方拘提始行到案,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而,考量上情,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邱偉民、林佑丞、容玄武均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應自104年8月12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屆滿,被告
3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於104年11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年12月31日就延長羈押與否訊問上開被告。被告3人均稱無意見。另被告邱偉民辯護人則稱:請考量被告邱偉民係主動到案,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邱偉民主動配合調查,其他同案被告之警詢、偵訊內容,雖有供述不一之處,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不致事後勾串,請准予交保。如認有羈押之必要,請解除禁見等語。被告林佑丞辯護人稱:被告林佑丞已於104年12月31日交互詰問完畢,應無串證之虞等語。被告容玄武辯護人稱:被告容玄武尚未經交互詰問,如認仍有羈押必要,請考慮交互詰問完畢後解除禁見等語。
四、經查:㈠查被告邱偉民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罪嫌。被告林佑丞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而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罪嫌。被告容玄武則坦承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罪嫌,而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罪嫌。然其等所涉犯之上開犯嫌,均有同案被告即證人董晨歡、張嘉鶴、王明耀、告訴人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至11之證據可資佐證。是其等所犯之涉犯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本件告訴人遭槍擊、毆打之地點,分別為嘉義縣○○鄉○○
○○路沄水橋旁,及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龍山腳堤防2處地點。於上開2地中,均有人對被害人進行槍擊、毆打。而綜觀本件足以指涉6名被告上開犯嫌之積極證據,目前僅有6名共同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別無其餘足以重現2處現場事發經過之非供述證據可為佐憑。是2處現場中,究竟何人持槍槍擊告訴人、何人參與毆打被害人、6名共同被告有無參與犯案、參與犯案之情節輕重等節,均有賴於
6名共同被告,及其他檢辯雙方聲請有待交互詰問證人之證述互相核實,方足以釐清事實真相。況且,觀諸被告林佑丞、容玄武之歷次陳述,不僅彼此互有矛盾,更各自前後有異。復依據被告容玄武於104年11月2日訊問時之供述,實非無可能欲一力承擔所有罪責,而藉令其餘5名共同被告脫免罪刑之疑慮。再者,6名共同被告於事先是否謀議、如何謀議,如參與犯案,參與角色如何分配,是否均知悉其中有人攜帶槍彈,以及系爭槍彈之來源等節,亦非無疑義。自不能僅因被告邱偉民矢口否認所有犯嫌,被告林佑丞僅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嫌,或被告容玄武一力承擔所有罪責,即遽認其等並無共同涉犯上開犯嫌,或即無串證之虞。另被告邱偉民、林佑丞固已完成本院審理中之交互詰問程序,然觀諸其等交互詰問中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所為歷次供述非無扞格,所為證述虛偽成分仍高。是其等雖已完成交互詰問程序,然就整起犯罪情節尚非得以釐清。且其餘共同被告4人尚有待進行交互詰問,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為獲邀無罪、輕罪,訴訟策略上目標一致、利害與共,而彼此續為隱匿、勾串之可能。是被告邱偉民、林佑丞、容玄武就涉犯本案之事前謀議、事中分工等各項情節,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藉以脫免自己或他人之罪刑,自屬明確。被告邱偉民辯護人稱:被告邱偉民主動配合調查,其他同案被告之警詢、偵訊內容,雖有供述不一之處,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不致事後勾串等語。被告林佑丞辯護人稱:被告林佑丞已於
104年12月31日交互詰問完畢,應無串證之虞等語,均非可採。
㈢再者,其等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被告邱偉民雖係自行到案,然觀諸其前案紀錄,曾有因案多次通緝之情形,且有多次犯罪前科。凡此,均可見被告邱偉民守法意識應屬薄弱,衡諸所涉犯之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係本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經交互詰問,證據態勢愈趨成罪之可能時,依被告邱偉民過往犯罪紀錄觀之,甚難期待其可如期到庭,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邱偉民有逃亡之虞。被告邱偉民辯護人稱:被告邱偉民係主動到案,並無逃亡之虞及事實等語,亦非可遽信。
㈣準此,倘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3人與其餘共同被告實非無
可能就本案事前謀議、事中分工等情節之關鍵,統一口徑,編織對其等最為有利之說法。故而本件於其餘客觀證據有限之情形下,實有確保各人供述真實性,進行審理之必要,以避免事實真相更趨晦暗危險。另被告邱偉民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偉民、林佑丞、容玄武羈押之原因均猶存,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均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此外,本院復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上開被告均應自105年1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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