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楊嘉祐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信義路口欲右轉往信義路,適有 陳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張金緞 行駛至該路口,楊嘉祐竟不慎擦撞陳慧玲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陳慧玲、張金緞人車倒地,致陳慧玲受有臉部擦傷與左足踝扭傷等傷害,張金緞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楊嘉祐明知其有肇事致陳慧玲、張金緞受傷之情形,且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慧玲、張金緞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陳慧玲、張金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嘉祐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玲、張金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本件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楊庭妤 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件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被害人陳慧玲、張金緞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慧玲、張金緞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保護容有不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陳慧玲、張金緞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見卷附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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