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陳湘婷於民國101年9月21日21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臺中
市大里區之「故鄉KTV」內,飲用啤酒約2、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0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湘婷身上帶有酒味,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2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案被告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並觀察被告有多語、呆滯木僵、大笑之情形;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有多項不合格之檢測結果,足見被告騎機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機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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