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郭得明 複代理人 陳善忠 被告 簡安欣 法定代理人 阮氏蘭 (即NGUYENTHIL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簡順添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順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簡順添先後於民國94年12月15日、96年7月24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向原告借得合計新臺幣2,829,237元之借款,簡順添自99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簡順添已於99年6月29日死亡,訴外人 詹鳳嬌 、 簡安志 、 簡安珮 與被告為簡順添之繼承人,而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詹鳳嬌、簡安志、簡安珮已取得執行名義(鈞院100年促字第170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個人存戶治家成長循環性貸款專用)、增補借據、被繼承人簡順添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簡順添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1月25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00年4月5日中院彥家合99司繼1594字第38792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復本院函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揭,其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繼承人簡順添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被繼承人簡順添死亡後,被告與訴外人詹鳳嬌、簡安志、簡安珮均為繼承人,且原告已對繼承人詹鳳嬌、簡安志、簡安珮取得執行名義。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簡順添既有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並被告為簡順添之繼承人,被告以因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順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