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告 徐翊庭 被告 楊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兩造本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經鈞院家事法庭和解離婚。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5年退休在家,又未再有工作,經常無故與原告爭吵,對原告施加精神、肉體上之虐待。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無奈而於98年3月23日以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匯款800,000元至被告金融帳戶之方式,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下稱系爭8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嗣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之子即訴外人 楊棋閎 由原告獨力扶養,經濟負擔甚重。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80萬元之借款,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即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固有於98年3月23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系爭80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之情事。然系爭80萬元並非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實際上係原告前於92年12月9日向被告借得300,000元之借款;94年8月8日向被告借得30,000元、456,000元之借款、95年5月12日向被告借得16,100元之借款,合計802,100元,其中94年8月8日之前揭二筆借款,係由原告自行從被告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因被告當時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因此,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80萬元,係清償其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98年3月23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系爭80萬元至被
告金融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執據附卷可按,固堪認屬實。惟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系爭80萬元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交付系爭8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交付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佐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有數端,且被告就其前揭所辯,亦提出匯款回條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等情以觀,益見倘認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始交付系爭80萬元予被告,顯屬速斷。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即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