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0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泰
林欣醇 被告 杜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是誠泰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杜淑惠於89年10月17日邀同訴外人 毛美鳳 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其借款金額、到期日、繳息截止日、約定利率,調整後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為憑,惟被告借款後並未依約繳款,幾經催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未為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746元,及其中(1)387,926元、(2)498,820元,自(1)92年11月27日、(2)9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425、(2)7.83計算之利息,並自(1)92年11月27日、(2)9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1)、(2)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31949號強制執行案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貸放明細歸戶、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債權計算書各貳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
┌──┬────┬─────┬────┬─────┬────┬───┬────┐│編號│初放金額│現借金額│初貸日│到期日│利息│約定│調整後│││(新臺幣)│(新臺幣)│││起算日│利率│利率│├──┼────┼─────┼────┼─────┼────┼───┼────┤│(一)│200萬元│387,926元│89/10/17│92/11/26│92/11/26│6.35%│2.425%│├──┼────┼─────┼────┼─────┼────┼───┼────┤│(二)│200萬元│498,820元│89/10/17│109/10/17│93/03/06│7.85%│7.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