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傳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傳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王盈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道,受綽號為「 丁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託,收受並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並藏放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所2樓房間之置物櫃內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08年5月21日18時許,王盈傳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警方經王盈傳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容,發現訊息含有疑似購買槍砲之內容,再經王盈傳同意前往其上開住所搜索,並扣得改造手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王盈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7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盈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7頁;偵卷第4至5、17至18頁;本院卷第48、7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蒐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至7、22至29、35至40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扣案足資佐證。
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實施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撞針凸出固定於槍機壁(固定式撞針),可以釋放滑套方式擊發子彈;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質量4.791g),單位面積動能為95.98焦耳/平方公分。又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部分,(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為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570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足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此節,堪已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充足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2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丁仔」之成年人處,受託寄藏改造手槍,至108年5月21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固有不同,然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寄藏之,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寄藏槍枝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改造手槍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綁鐵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黑色帆布袋1只雖係供被告裝置改造手槍所用之物,然為綽號「丁仔」之成年人連同改造手槍一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華碩手機1支,被告否認與其所犯本件寄藏改造手槍犯行相關,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上揭之物係供被告本件寄藏改造手槍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