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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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94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9月12日晚間1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12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承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李承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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