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景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施用地點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施用方式應補充係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景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景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而自嗣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較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司機」,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如上之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因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自無從依其所請,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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