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 王益薪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因酒後駕駛機車以致自後追撞證人王益薪所駕之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有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94年間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及拘役在案,竟仍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於飲酒過量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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