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2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夙慧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街○○號9樓)生前於93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被繼承人乙○○業於95年2月19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3,314,4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尚有債權存在,苟無人管理其遺產,則聲請人即無從行使債權,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至鉅,爰依法聲請選任林夙慧律師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本件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
95年9月21日雄院隆家新95繼526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38號、第1557號、第52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相符,是以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據。
(二)並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並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直系卑親屬及兄弟姊妹等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當為適任人選,而林夙慧律師經本院詢問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在卷足稽,且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選任林夙慧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遺債事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足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