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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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6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告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LIMITED)法定代理人 王月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簽訂之授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暨一切有關法律行為之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系爭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足稽,且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刻意排除「以原就被」之原則,應認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