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原告 張鏡湖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林鋕豪 律師被告 穆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美國夏威夷銀行開設定存帳戶,被告未經同意擅將上揭定存解約,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美國夏威夷銀行私人帳戶,致原告受有美金350萬9904.58元之損害,爰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等語。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乃屬美利堅合眾國夏威夷州,並非本院轄區;又因被告籍設臺北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以被告戶籍地之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至被告雖陳明本件相關訴訟文書宜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等語,該址雖屬本院轄區,然被告亦於審理中陳明該址僅為收件地,並非現居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自難認本院因之而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經本院闡明由兩造就管轄權一節表示意見,並據原告表明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被告亦同意為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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