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593號原告 李祐任 被告 張陳春秀 被告 蔡長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566-
1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567(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567-1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568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1,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8,900元【計算式:
41,500×(176+6+119+6+76)×1/5=3,178,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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