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徐杰
被 告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40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
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530999500號函廢止登
記在案,並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顏志峰為清算人,此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
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31號呈報清
算人案件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法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並應以該公司之清算人顏志峰為法定代理
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0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詎料被告於104
年7月12日無預警不知去向,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
,並以104年9月4日為歇業基準日,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迄今尚積欠原
告之104年7月5日至104年9月4日薪資共96,000元(計算式:
32,000元×3個月)及資遣費6,667元(32,000元×5/12×1/
2),合計102,66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67元;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
證紀錄、薪資存摺內頁明細、出缺勤紀錄、員工個人薪資計
算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2,66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