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林美玲
       鄭南生
相 對 人  陳俊銘
相 對 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係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6年度橋簡字第601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因系爭不動產未經限制登記,尚有移轉
及設定負擔之可能,為免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再為移轉或設定
致影響原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便利原告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
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
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
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
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
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
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
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
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
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
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
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
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
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601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並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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